一名河北法官因工作繁重,常将案卷带回家加班。某日在家中撰写判决书时突发疾病身亡,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遭人社局驳回,理由是其发病地点在家中厕所,不属于“工作岗位”。家属提起诉讼,法院一审认为,工伤保险条例中“工作岗位”应结合职责和任务判断,在家加班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岗位,人社局否定工伤缺乏依据,判决重新认定。
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,法官发病时电脑和案件材料均处于工作状态,结合其长期加班习惯,认定家中加班符合“工作岗位”定义。法院强调,人社局在无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否定工伤,违背保护职工权益原则,最终维持原判。争议焦点在于对“工作时间”和“工作岗位”的扩大解释,需结合法条精神而非仅字面含义,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障劳动者权益。
案件引发对工伤认定标准解析的讨论,如职工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。法院判决表明,举证责任分配需结合客观证据,如工作痕迹、电子记录等。类似案例中,若职工能证明实际履行工作职责,即便在非传统办公场所,也可能被视同工伤。人社局判定与法院判决的差异,反映了法律条文扩大解释与狭义解释的冲突,最终以职工权益法律保护为优先导向。